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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营销员与客户礼尚往来很正常,但有些禁区碰不得。10月18日,银保监会绕开地方派出机构对一家寿险支公司营销员重罚,他被驱逐出保险业两年。究竟,他误入哪些“禁区”?
当事人:王雅君
职务:时任阳光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10月18日,银保监会公布一则以“银保监罚决字〔2019〕16号”为头部的行政处罚书。对阳光人寿呼和浩特支公司员工王某进行相关处罚。而这份针对保险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距离上次“银保监罚”打头的行政处罚已有近一个月时间。
虽是一次针对个人的行政处罚,但也是银保监会自成立以来,首次以银保监会名义,给以个人营销员开出的罚单。足以证明,银保监会惩治力度之大,管理规范之严格。
在此次处罚中,银保监会表示,王某存在欺骗投保人、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的违法行为,为此,给以王某禁入保险业2年的处罚。
欺骗投保人
2016年,王某向投保人销售阳光财富年金保险B款(分红型)、阳光人寿附加相伴年金保险(万能型)时,未如实告知实际保险期限及保单收益。
给与合同外利益
2016年-2017年,投保人在购买上述两款保险产品时,王某向投保人赠送黄金和金币。
银保监会表示,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相关人员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王某向银保监会提出申辩意见
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变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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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向投保人销售产品时,完全遵守了呼和浩特中支的培训要求,不存在未如实告知实际保险期限及保单收益的情形。投保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独立签订《投保书》。
● 由于投保人索要黄金和金币在先,虽然知晓礼品赠送属违法违规行为,但考虑后续的业绩和合作关系才为之,并且是在签订《投保书》后,按照呼和浩特中支的安排实施。
● 其不存在严重违规情形,也未对投保人造成严重民事损害。
大体意思是,王某认为自己的行为均是依照呼和浩特中支的培训、安排执行,且因业绩发展的可持续性,才给以客户“额外利益”。此举并未造成投保人损失,因此不存在严重违规。
针对当事人的相关质疑,银保监会也对该案件进行复核,并给出复核结果:
一是调查证明,王某向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时,告知投保人产品期限为5年、承诺保单年收益5.5%,但产品实际期限为“至100周岁保单周年日”,保单收益为不确定。因此,不论投保人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欺骗投保人的事实清楚无误。
二是王某明知向投保人赠送礼品属违法违规行为,依然实施上述行为,投保人是否向其索要礼品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
三是由于王某销售产品等行为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影响,除追究公司责任外,也应追究王某相应的责任,对其处罚并无不当。
银保监会对王某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罚决定:
一是欺骗投保人的行为,违反《保险法》第116条的规定,根据第177条,给予王某禁止进入保险业1年的处罚。
二是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的行为,违反《保险法》第116条的规定,根据第177条,给予王某禁止进入保险业1年的处罚。
综上,给予王某禁止进入保险业2年的处罚。
区别于此前来自银保监会或原保监会的行政处罚聚焦公司的管理,此次银保监会对个人营销员做出行政处罚,算得上开行业之”先河“。
自银保监会成立以来,监管收严已成为趋势。无论是来自银保监会的罚单数量、还是处罚金额,皆较此前上升一个档次。且随着银保监会下发《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针对个人或公司的处罚力度更加严厉。
数据显示,2019年前三季度,银保监会针对保险业开出500余张罚单,罚款金额近亿元。其中,虚列费用、欺骗投保人、给以投保人合同以外的利益、编制虚假材料、虚列费用等依旧是行业普遍存在的违规现象。
无论是针对公司,还是个人,银保监会都形成了不同的监管文件。例如,银保监会连发《关于开展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执业登记数据清核工作的通知》、《关于开展保险公司销售从业人员执业登记数据清核工作的通知》,对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公司销售从业人员进行清理核查,进一步加强对个人营销员的管控。
此次,针对欺骗投保人、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已不是新鲜案例。作为保险行业中普遍存在的欺骗投保人、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等违法行为,银保监会或原保监会开了的罚单并不少。
但绝大多数罚单给了保险公司,针对个人营销员的罚单多出自各地派出机构,原因多为“欺骗投保人”、“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例如:
2018年9年,邵莹(泰康人寿宁夏分公司个代)、高彩彩(新华人寿宁夏分公司个代)、刘正连三人,均是因以上两项原因,被银保监会各地方局给以罚款或警告处分。今年1月,银保监会针对华贵人寿开出的百万级罚单中,“罪名”之一便是“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现在,银保监会的“重拳”不仅会打在保险机构身上,个人违法行为也将受到严惩。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